人是社会性的物质存在。人不可能自我永生,也不可能完全独立。人需要相互依赖,方能安身立命。在现实生活中,当人们彼此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,或者当他们所认为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,人与人之间就会产生摩擦。有时候,这种冲突使得强大的一方倚强凌弱,而软弱的一方屈尊示弱,以至于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。

因此,必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,以阻止人们彼此欺凌,确保弱势群体的各项权益,并对一些复杂的法律纠纷问题做出公正的司法裁决。

基于此,我们发现在伊斯兰的司法体系中,法官(无论是处理宗教事务还是处理人们的日常生活事务)倍受伊斯兰教法和其他天启的法律的尊重。安拉说:

“我确已派遣我的众使者,去传达我的许多明证,并降示天经和公平,以便众人谨守公道……”

(《古兰经》57:25)

伊斯兰——安拉通过派遣穆罕默德(愿主福安之)在那一时代所传达的正教——显示出明显的司法制度,并将其作为先知的使命之一。因此,伊斯兰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章。作为一种仁慈、平等和公正的宗教,伊斯兰是如何做到的?它是把人类从崇拜创造物中解救出来,引导他们崇拜独一安拉的一种宗教,它是来消除世人的压迫和罪孽,带领他们实现最大程度的正义和自由的宗教。

安拉的使者是最伟大的司法者。他曾是第一个伊斯兰政体——麦地那穆斯林公社的法官。他曾向其它的伊斯兰属地委派法官,比如,阿塔布·本·艾西尔被派往麦加,阿里·本·艾布·塔利卜和穆阿兹二人被派往也门。

在正统哈里发时代,国家元首继续委派法官,主持和管理国家大事,给予他们一定权限的独立性,要求地方长官和行政人员——甚至哈里发——都得服从法官的裁决。第二任哈里发欧麦尔,是第一个规定司法独立的人,他使行使司法权力者独立于哈里发和地方长官。

就这样,司法制度从伊斯兰早期到伍麦叶王朝时期得到了进一步的实践,到阿拔斯王朝时期,伊斯兰司法制度达到了鼎盛。“大法官”一职在这一时期应运而生。大法官负责任命和免除地方法官,负责监督地方法官的行为和检查他们的工作情况。第一个被任命为大法官这一职务的是伊玛目艾布·哈尼法的得意门生艾布·优素福,他是一位博学的法学家。此后,“大法官”这一司法最高机构在穆斯林国家广泛普及起来,一直延续到土耳其奥斯曼帝国的灭亡。

伊斯兰的历史长河中,闪耀着无数法官的名字,有些名字甚至成为正义和公正的代名词。史书上印刻着他们的生平事迹,如伊亚斯·本·穆阿维叶、舒莱叶·本·阿卜杜拉、伊兹卜·本·阿卜杜色俩目……他们给了我们作为一位穆斯林如何判断自己行为的活生生的例子。

既然是讨论伊斯兰司法体制,我们就应该提到,伊斯兰司法提供了有关生活方面的广泛指导,并确立了生活基本原则,较少涉及具体单一的生活细节,这是伊斯兰本身具有超时间和超空间性决定的,因为伊斯兰的指导针对每一个时代和每一个地方,这些指导是人们建立公正的基础。因此,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总指导,古兰经文没有详细叙述,而是留给一代接一代的人们,根据自己特定的环境选择最适合的处世方式。唯一的条件是,无论选择什么样的方式,都不得超出伊斯兰法律的框架范畴。